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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监管指引(试行)全文
作者:南宁软件公司 | 转载 来源:西安软件开发公司 | 时间:2017年8月27日| 点击:0次 | 【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应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积极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创新,规范本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防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2〕58号)等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在网络平台上获取借款客户,综合利用网络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行为数据信息、即时场景信息分析客户信用风险,确定授信方式和额度,并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全流程的贷款服务。
第三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在本自治区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应用信息化技术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贷款业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现行规定以及本指引规定,合法合规经营。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 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标明“网络小额贷款”字样。经营范围标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新申请设立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应具备本自治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一般性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条件的主发起人;
(二)具备通过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平台全流程线上完成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条件;
(三)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公司注册地与网络平台注册地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划内;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但不限于以下条件:
(一)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
(二)为经营规范稳健且主要经营指标在本行业排名靠前、拥有大数据基础的互联网企业,或有互联网平台资源支撑的全国性大中型企业(集团);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出资额不高于上一年度公司净资产的35%;
(五)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股权(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承诺在小额贷款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并提前向监管部门报备;
(七)承诺按照关联交易相关规定依法合规与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制定主发起人设立的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实施风险隔离的具体措施和计划。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所使用的网络平台应是管理规范、合规经营的互联网企业,应符合但不限于以下条件:
(一)具有互联网平台所属企业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性ICP许可证);
(二)由使用该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或与主发起人为同一企业;
(三)运营2年以上,且最近2年在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满足开展网络小额贷款需要的线上客户群体;
(五)能够积累客户经营、消费、交易等行为的内生大数据信息且具有即时场景信息,用于评估客户信用风险;
(六)具有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咨询、申请、审核、授信、审批、放款、催收、查询和投诉等多项功能的独立运行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系统,能够与自治区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系统对接,满足监管信息录入报送和监管检查的要求;
(七)注册地与使用该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小额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地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内;
(八)不以直接或间接开展投资、融资等金融或类金融属性业务为主营业务。
第九条  现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除应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条件:
(一)开业经营1年(含)以上;
(二)上一年度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公司治理机构良好,内控制度严密,监管评级为A级(含)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业务、财务和管理等信息在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系统及时、准确、完整报送。
第十条  基于审慎性监管要求,暂不允许典当行、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私募基金、各类交易场所和投资理财类公司、以及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等信息中介机构发起或参股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禁止使用上述企业或平台作为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网络平台。
第十一条  同一法人或自然人在本自治区内只允许发起设立或参股一家网络小额贷款公司。
 
第三章  申报与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或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均须经工商注册地县(市、区)、设区市监管部门初审和复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除按照本自治区相关规定提供符合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条件的一般性资料外,还应提交或补充完善以下资料:
(一)设立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协议书中增加关于同意申请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条款;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可行性论述并以此为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定位、获客途径、贷款产品、业务流程、大数据信息来源、风险控制、网上签约与网上支付等;
(四)主发起人最近2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
(五)主发起人关于5年内不转让所持股权的承诺书;
(六)主发起人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的承诺书;
(七)主发起人设立的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与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实施风险隔离的措施及落实计划;
(八)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除应提交本指引第十三条(四)至(八)款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申请书;
(二)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申请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决议;
(四)最近2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最近1个月的财务报表。
第十五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获批筹建或现有小额贷款公司获批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后,如网络平台企业尚未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性ICP许可证)的,可持自治区金融办筹建、筹备批准文件,按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程序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性ICP许可证)。
第十六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工作结束后,应在筹建期(6个月)内按本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的相关规定向监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除按照本自治区相关规定提供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的一般性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与网络平台的合作协议(自有平台除外),合作期在5年(含)以上;
(二)网络平台所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网络平台经营性ICP许可证复印件;
(三)网络平台相关情况介绍(包括但不限于开通时间、硬件运营设施、软件系统、数据备份、获客能力、经营业绩等并加盖网络平台行政鲜章);
(四)网络贷款业务系统和数据备份系统的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
(五)网络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网络贷款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技术负责人情况介绍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接入自治区政府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系统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八)银行基本账户和放贷资金专户开设情况报告书;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现有小额贷款公司获批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后,应在规定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筹备期(6个月)内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并向监管部门提出网络贷款业务上线运营申请,应提交的材料遵本条上述规定。
第十七条  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获批上线运营后,应在60天内持自治区金融办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上线运营批准文件,按照本指引第五条以及有关规定和程序完成工商登记变更。
第十八条  获批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维持网络平台的长期稳定性,无正当理由,开业后5年内不得变更网络平台。
第十九条  确需变更网络平台的,拟用的新网络平台必须符合本指引第八条相关规定,并须按照本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平台变更。申请变更网络平台须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网络平台变更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变更网络平台的决议;
(三)原网络平台方合作双方签订的关于终止合作的书面声明;
(四)与拟用的新网络平台相关的本指引第十六条(一)至(七)款资料;
(五)网络贷款业务由原网络平台向新网络平台实施平稳转移的工作方案;
(六)网络平台变更的风险评估报告;
(七)网络平台变更相关重大问题的应急预案;
(八)终止使用原网络平台、变更使用新网络平台开展网络贷款业务的公告方案;
(九)负责网络平台变更的业务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终止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应于终止前30日内向向县、市、自治区三级监管部门报备,并通过本公司网站和有关媒体等多种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持续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90日。报备资料如下:
(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终止网络贷款业务的决议;
(二)拟终止网络贷款业务的报告;
(三)终止网络贷款业务的风险评估报告;
(四)相关债权债务情况及处置方案;
(五)终止网络贷款业务的公告方案;
(六)终止业务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应急预案;
(七)负责终止业务的具体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八)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一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健全公司治理机制。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加强履职意识,切实承担起相应的管理职责。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风控、运营、财务部门等关键管理岗位的负责人,不得同时在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企业(集团)或其他企业兼职,必须专职,并在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办公。
第二十二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坚持以自有资金为主发放贷款,严格遵守有关融资管理规定,强化资金来源和使用管理。公司必须在注册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和放贷资金专户;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资资金)必须进入唯一的放贷资金专户后方可放贷。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网络小额贷款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主要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其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同一借款人线上业务金额上限原则上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一借款人线上业务金额上限原则上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线下业务仅限于本自治区辖区内,同一借款人(含关联企业或个人)在线上和线下合计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二十四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稳健经营原则,分步骤实施跨区域经营。开业申请或业务上线申请获得批准后,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进行不少于6个月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试运营。试运营的业务区域仅限在本自治区内。运行成熟并经注册地设区市监管部门评估验收后,方可开展本自治区辖区外的线上业务。
第二十五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释缓制度,严格执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制度,及时足额计提各项风险准备金。计提的各项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覆盖全部风险或亏损额达到注册资本5%以上的,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开发使用独立的业务信息系统。该系统应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处置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健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该系统应预留端口并确保能够与自治区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对接,满足非现场监管要求。
第二十七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风险控制体系,包括基于大数据的风控模型、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等。建立从客户身份识别到贷款本息收回的全流程风控体系。强化贷后资金用途验证和后续管控工作,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包括贷款申请、贷款合同、放款资料等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做好数据备份。
第二十八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切实加强信息披露。在开展网络小额贷款所使用的网络平台上公布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公司及分支机构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对本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利率水平和费用项目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三)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
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7日内进行更新。
第二十九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执行以下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任何方式的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
(二)禁止通过网络平台为本公司融入资金;
(三)禁止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和贷款债权;
(四)禁止在本自治区辖区外办理线下小额贷款业务;
(五)禁止在注册地之外开设公司账户;
(六)禁止违反有关利率规定发放贷款;
(七)禁止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转让业务;
(八)禁止向在校学生提供网贷服务;
(九)禁止在公司账外核算和收付网络贷款的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十)禁止直接或间接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等方式催收贷款;
(十一)禁止投资参股基金类、投资类、担保类公司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十二)禁止对外提供担保和为民间借贷提供中介服务;
(十三)禁止隐瞒客户应知晓的本公司有关信息和擅自使用客户信息、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
(十四)禁止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产品或附加其他的不合理条件;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且开业满1年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各县(市、区)、设区市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防范和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应建立健全对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风险预警、监测、处置机制,配备充足人力、财力资源,有效防范辖区内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属地监管部门,必须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明确每家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专职监管员,且每名专职监管员所监管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过2家。
第三十三条  属地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贷款业务的现场监管,通过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检查、进入公司业务系统采集有关业务数据、查阅财务资料、走访客户及委托第三方中介审计等方式,及时了解掌握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落实网络贷款业务的经营要求和禁止性行为情况,以及经营区域、资金来源、业务核心数据变化以及审慎性经营规则执行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属地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及时对网络贷款业务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和评估,对异常现象进行质询,对网络贷款业务风险进行预警和提示,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立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信息报送制度。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属地监管部门逐级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一)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导致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二)公司股东挪用资金或抽逃资本金;
(三)公司计提的各项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覆盖全部风险或亏损额达到注册资本5%以上;
(四)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失联。
第三十六条  开展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所在的县级政府监管部门提交上个月公司基本账户、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和经营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各类信贷产品经营情况、业务流程风控变化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内容)。县级政府监管部门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汇总辖内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信息上报至所属设区市金融办。各设区市金融办每季度汇总辖内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信息,于下个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上报至自治区金融办。
第三十七条  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开展线上业务6个月以上的,取消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资格。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生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由注册地设区市监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高管诫勉谈话、限期整改、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予以处置;情节严重的,报请自治区金融办取消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或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核准擅自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由注册地设区市监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限期整改;未按规定限期整改完毕的,报请自治区金融办取消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指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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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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