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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新版(全文)
作者:西安网站建设 | 原创 来源:西安软件公司 | 时间:2014年10月7日| 点击:0次 | 【评论】

陕西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调解专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陕西省专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调解专利纠纷时,还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第三条 省和设区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必要时可依据工作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专利纠纷。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处理重大、复杂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陕西省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跨省管辖权争议的,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五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时,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答复。

第六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检测、鉴定。当事人对技术检测、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申请方预交,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七条 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八条 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即自然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九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并通知请求人;请求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副本。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十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签收。调解协议书应当加盖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

调解不成的,专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口审合议组人员名单、口审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举行口头审理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参加口头审理的当事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口审合议组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口审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并结案,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二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依职权聘请专利有关方面的专家对专利侵权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对涉嫌专利侵权的技术问题出具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十四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技术检测、鉴定、中止、委托咨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五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案件承办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应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第十七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十九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委托其他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二十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涉案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遇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情形时,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调解请求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向被请求人进行送达,并告知被请求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二十四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主持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未能达成协议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日印发的《陕西省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2013年6月4日印发

陕西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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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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