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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科技局财政局联合发布《l郑州市技术转移补助实施细则》
作者:郑州软件公司 | 转载 来源:郑州软件开发公司 | 时间:2017年8月13日| 点击:0次 | 【评论】

为促进郑州市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加快推进技术市场体系建设,大力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现将郑州市科技局、郑州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郑州市技术转移补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    郑州市财政局

2017年3月13日


郑州市技术转移补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郑州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郑发〔2016〕12号),加快技术转移,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技术转移,是指将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包括科技成果、信息、能力(统称技术成果)的转让、移植、引进、交流和推广。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主要支持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其他企业购买或吸纳先进技术成果的企业,以及为实现和加速技术转移过程提供各类服务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技术转移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郑州市每年从市财政科技专项资金中列支一定的资金用于技术转移。技术转移资金采用后补助支持方式实施。

第二章 补助标准

第五条 支持高等学校设立市场导向、机制完善、运行高效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支持市场主体建立专业性质、定向服务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经认定,一次性给予新建机构30万元经费补助。

第六条  对新认定的市级、省级和国家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奖补,省级以上补足差额。对促成技术转移转化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按照技术合同交易额给予3%的奖补,同一技术转移机构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七条 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成果在郑州市转移转化,市财政采取后补助的方式,按技术交易额的20%给予奖补,同一单位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八条 鼓励国(境)外各类组织和机构在郑州市设立或共建国际技术转移机构,引进国(境)外的先进技术、项目和人才,面向郑州市进行国际技术转移转化。对审核认定的国际技术转移机构一次性给予50万元补助,同时对国际技术转移机构促成的国际技术交易按额度的10%进行补助,单个机构年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补助条件

第九条  申报技术转移补助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税务关系及技术转移成果转化实施地在郑州市;

(二)申请资助的技术转移项目具有良好的市场应用前景,符合郑州市的产业发展方向;

(三)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开发合同,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并已支付相关技术交易费用;

(四)企业与技术输出企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并已支付相关技术交易费用;

(五)技术来源清晰,无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第十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技术转移活动,并经市科技局认定或备案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具体认定条件和方式按照《郑州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郑州市域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知名科技中介机构在郑州设立法人机构从事技术转移工作的,经认定,享受本地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同等待遇。

第四章  组织程序

第十一条 技术转移补助的申请流程:

(一)技术转移补助材料受理及审核工作由市科技局组织,技术转移补助申请采取常年受理、定期审核的方式。

(二)申请单位通过所在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推荐提交以下推荐材料。

1. 郑州市技术转移补助申请表;

2. 技术合同;

3.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4. 实际发生技术交易额的有效票据和银行进账单;

5. 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6. 销售合同、专利证书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材料由市科技局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完善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经完善后可重新提交。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重新提交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市科技局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组织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核,会同市财政局复核并确定补助单位及额度,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经费拨付通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转移补贴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省、市科技资金奖补管理要求,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资金的企业、机构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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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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