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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公司对软件著作权保护及侵权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判断标准及辩驳论据
作者:西安软件开发公司 | 转载 来源:西安软件开发公司 | 时间:2018年7月25日| 点击:0次 | 【评论】

软件开发工作中经常要研究参考他人已存在的软件,所以软件著作权侵权可能就在不经意之间发生了,因此软件公司进行软件开发时需要十分谨慎,以免误入他人权利的领地。从软件著作权法的原理来看,只有创意的表达受版权保护,而创意本身不受保护,所以关键是要把握住还原的结果只能是创意而不能是创意的表达。

一旦被指控软件著作权侵权,合理的辩解一般有两个,其一是想办法证明自己的软件与他人的软件有本质差异,属于不同的软件,因此谈不上谁侵犯谁的权利;其二是证明自己没有接触过对方的软件,被指控的软件是自己独立开发的,即便它与对方的软件存在实质性相似也不构成侵权。按照这种方法,软件开发人员从一开始就应当有意识地采取一些措施,以备日后可能发生的侵权纠纷。

常见软件著作权侵权司法实践判断侵权行为标准

1.“镜象复制”法

以镜子反射原理来判断的传统镜象标准往往不能有效地打击版权侵权活动,因为一般来说不会有全部一样的计算机程序和文档。

2.“实质相似性加接触”标准

实质相似性有两类:一是文字成分的相似,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强调应该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之间实质上相似的根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是指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用的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接触是指被控方曾有“看到或复制对方版权作品”的机会。实质相似和接触结合起来即构成判断是否侵犯软件版权的标准。

软件著作权保护

发生软件著作权纠纷时主要的辩驳依据

1.被控作品中虽然包含了对方软件作品中的独创性成果,但被控方证明自己也是独立创作的,而非复制的则这种包含是创作上的巧合,不属于侵权。
2.被控软件作品中包含了对方作品中的非独创性成果,就是说这部分内容虽然在双方作品中相同,但它可能是公有领域内的素材、知识,故不存在侵犯版权的问题。
3.如果被控软件作品中以独创性的方式包含了对方作品中独创性成果,则也有两种可能性:一是被控的作品已构成全新的再创作,不构成侵权;二是被控作品尚达不到全新创作的程度,因此侵犯了对方的改编权和其它演绎权,但不侵犯其复制权。

软件著作权侵权保护与辩驳常用手段

(一)软件开发人员应能够列举出本程序与他人程序之间存在的不同点,可以通过程序的空间、子程序与模块、程序语句及操作系统的信息接口等方面来比较。
(二)软件开发人员能够指出本程序中的重大改进,并且能说明这些改进对于实现程序的功能和改善程序的性能所起的积极作用,即:以证据说明所开发的程序包含了本企业软件编程人员的创造性劳动。
(三)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将全部工作文档化。文档是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每个文档产生的时间都应当准确记载,文档越多、越详细,文档之间越能相互协调,连贯统一,对证明软件的独创性越有利。
(四)在论述中应明确指出硬件对程序设计的限制。如果软件开发人员能证明程序的相同点或相似点是由于存在思想概念__表达同一性,那么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就几乎没有了。
(五)在编程中软件开发人员应尽量避免采用相同的界面信息。例如对屏幕显示,在保持简便性和清晰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改变显示的顺序、命令、菜单、图象、应答词等,至少在外部形式上避免雷同和相似。
(六)说明软件人员在开发过程中处于封闭状态,并未接触过对方的版权作品,完全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发挥个人智慧创造的智力成果。

综上所述,软件企业和软件开发者在工作之初就应牢固地树立软件版权意识,可以借鉴别人的经验,但是必须有自己的独创劳动,同时在开发软件过程中,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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