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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摄影作品为例说说作品版权登记中独创性该如何把握
作者:西安软件公司 | 原创 来源:西安软件公司 |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点击:0次 | 【评论】

笔者从事作品版权登记过程中,经常遇到很多权利人因为在作品版权登记时因为不具独创性而被驳回。那么我们进行就来说说版权登记独创性的把握原则。

对独创性的界定,不在于是否存在类似的其他版本,也不能说只要不是抄袭剽窃就具有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强调的是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创造性,至少作者要通过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表达。尤其是这种摄制品,法律是有规定的。
作品版权登记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作品”含义第(十一)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可见人用摄像机摄制的录制品分成两种,一种被视同为电影,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另一种被称为录像制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两种录制品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题目所说的这段录像,应该属于后者录像制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摄制过程中加入了人的思想创作和表达。一般这种作品都是导演、演员、道具、服装、音乐、灯光等大量元素的组合,即便是不含上述元素的纪实作品,也有拍摄者选择拍摄角度、方式、镜头处理、剪辑等等智力劳动的存在,而这些智力劳动对作品最终表现出来的效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不同的人拍摄出来会有不同的效果。

而“录像制品”区别于作品的关键就在于,录制者没有加入自己的思想表达,只是对客观事物的机械记载,没有任何选择、剪辑、组合等创作活动在内,对此请参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以音乐为题材,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作品。对音乐现场表演进行机械录制等不具有独创性的录像制品,不适用本解释。上述解释就明确了记录现场的机械录制是没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独立创作和适当借鉴的程度。一般来说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很难摈弃前人的创作,开天辟地的提出新观点和新思想。而借鉴他人创作成果,并在已有成绩之上吸收、消化、提升是符合社会科技文化发展的趋势。也就是说,独创不是的,在独创和抄袭之间没有的界限,而程度是划分两者之间界限的标准。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思想内容创作的相同作品,可有复数的著作权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作者吸取他人作品中主题、灵感及构思的自由,是作品创作的需要。但是,对于“借用”程度的判断,实践中还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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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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