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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软件企业认定办法》全文
作者:软件公司 | 转载 来源:重庆软件公司 | 时间:2014年11月8日| 点击:0次 | 【评论】

重庆市软件企业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软件产业发展,加强行业管理,培育行业领先企业,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增强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软件企业是指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以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经认定取得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
 
第二章 部门和机构职责

第四条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委)是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全市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确定本市行政区域的软件企业认证机构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二)组织认证机构开展软件企业认定工作;
(三)监督检查全市软件企业的认定、年审工作,审核批准认定、年审结果;
(四)受理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有关决定的异议申诉;
(五)负责将相关结果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按要求报送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
(六)负责与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与协调,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经济信息委委托重庆市软件行业协会等机构作为重庆市软件企业认证机构,负责软件企业认证和年审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软件企业认定申请;
(二)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软件企业认证工作,提出认证意见,并报主管部门审核;
(三)负责软件企业年审、复审工作,并将结果报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条  认证机构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履行所承担的职责,接受主管部门对软件企业认证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软件企业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软件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2011年1月1日以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并以软件开发为主营业务的法人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二)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三)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中的自主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中的自主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四)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以及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
(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

第八条  软件企业认定提交的资料和认定流程:

(一)认定提交的资料

企业向认证机构提出认定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企业开发及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究开发人员数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5.企业拥有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6.企业拥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与用户签订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协议)等信息技术服务相关证明材料;
7.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自主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收入总额及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境内及境外相关研究开发费用等相关证明材料;
8.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二)认定流程

1.企业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报材料;
2.认证机构审查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现场评审,提出认证意见;
3.市经济信息委组织市财政局、市国税、市地税以及行业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4.根据评审意见,确定企业认定名单;
5.市经济信息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软件企业认定名单;
6.备案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司网站公示7天;
7.公示有异议的,按照相关程序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公示无异议的,正式下文颁发证书。
第九条 2011年1月1日以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并以软件开发为主营业务的法人企业,满足本办法第三章第七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软件企业,但不享受财税[2012]27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证书上注明)。
 
第四章 软件企业年审和复审

第十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在每年的3月30日前。
第十一条  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市经济信息委会正式下文公布,并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通过年审的企业可保留软件企业资质,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年审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并将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公告。
第十三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一个月内,向市经济信息委提出复审申请。
提请复审的企业应当提交复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市经济信息委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十五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请。
市经济信息委应对复审申请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因并购、重组、转业等原因导致经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后30日内办理变更、撤销手续或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变更,需提交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新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申请。
 
第五章 软件收入界定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软件产品销售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开发研制销售软件产品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外购二次开发的软件产品,但二次开发的增加值必须超过购进价的30%;系统集成中单独开据发票的软件收入;软件企业承担其他硬件厂商委托开发研制的,但不需向硬件产品中镶嵌灌入的软件销售收入。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收入,是指企业自主研制并镶嵌固化到本企业生产的硬件产品中的嵌入式系统软件(含二次开发后增加值超过购进价50%的嵌入式系统软件)收入。
其销售收入公式为: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收入-硬件生产成本×(1+10%)。
(三)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收入,是指软件?硬件及相关设备组成的应用系统中软件部分的收入。
其销售收入公式为: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收入=项目总价-硬件成本总价。
(四)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收入,是指企业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信息系统设计服务、集成实施服务,信息系统监理服务以及为需方软硬件系统及业务正常运行提供支持服务所获得收入。
(五)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收入,是指企业在与信息系统相关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人员培训、管理体系建设、技术支撑等方面面向需方提供的管理或技术咨询评估服务所获得收入。
(六)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收入,是指利用信息技术为需方提供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自主软件产品销售收入,是指企业自主开发?合作开发?委托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独立软件产品的销售收入,且具有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合同等有效证明材料。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中的自主软件产品销售收入: 嵌入式软件产品自主软件销售收入=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收入-外购软件成本。
(三)信息系统集成产品中的自主软件产品销售收入:信息系统集成产品自主软件销售收入=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收入-外购软件成本。
(四)自主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收入,是指企业根据用户需求,由企业独立完成的,为需方提供信息系统设计服务、集成实施服务,信息系统监理服务以及为需方软硬件系统及业务正常运行提供支持服务所获得收入。
(五)自主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收入,是指企业独立完成的,在与信息系统相关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人员培训、管理体系建设、技术支撑等方面面向需方提供的管理或技术咨询评估服务所获得收入。
(六)自主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收入,是指利用信息技术独立为需方提供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企业在办理软件企业认定时,应当如实提供申报材料和内容。如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内容,一经查实,认证机构应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已发证的,市经济信息委收回其证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征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将适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完善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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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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